在复函中,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做了说明,有6种情形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复函指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认定为假药,以及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因此,6种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的情形分别是: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复函进一步指出,关于假药、劣药的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即是否属于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复函》还对涉假药劣药刑事案件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刑事案件中的假药劣药不以质量检验结论为必要证据,这是对所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进行管理的思路。
对于《药品管理法》也许在实务中还将会产生新的理解和争议,相信管理部门也会以适当的方式来对新问题进行处理,不管是以复函的形式,还是在《实施条例》修订时进行完善,我们将拭目以待。